
公告日期:2025-10-23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厦门弘信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之解除限售及回购注销
部分限制性股票相关事宜的
法律意见书
国枫律证字[2024]AN109-3号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Grandway Law Offi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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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厦门弘信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之解除限售及回购注销
部分限制性股票相关事宜的
法律意见书
国枫律证字[2024]AN109-3 号
致:厦门弘信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接受厦门弘信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担任公司实行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
为做好本次激励计划的查验工作,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仅针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根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本所律师同意弘信电子在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但弘信电子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4.弘信电子已保证,其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事实材料,并且有关书面材料及书面证言均是真实有效的,无任何重大遗漏及误导性陈述,其所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具有一致性;
5.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弘信电子、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证言或文件的复印件出具法律意见;
6.本所律师已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
7.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弘信电子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8.本法律意见书中相关表述之简称与《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厦门弘信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法律意见书》一致。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弘信电子提供的有关本次激励计划解除限售以及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之相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解除限售需满足的条件
根据《厦门弘信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称“《股权激励计划》”)的规定,弘信电子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第一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需满足如下条件:
1. 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 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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