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6-11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 于
宁波江丰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
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的
法律意见书
中国上海市静安区山西北路 99 号苏河湾中心 MT25-28 楼
25-28/F, Suhe Centre, 99 North Shanxi Road, Jing'an District, Shanghai,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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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年 6 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宁波江丰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
的法律意见书
致:宁波江丰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宁波江丰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募集总额不超过 192,782.90 万元资金(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再融资办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承销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与承销业务实施细则(2025 年修订)》(以下简称《承销细则》)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公司本次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的合规性进行核查,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引言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一)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发行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三)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具的证明文件;
(四)本所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履行了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了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
(五)本所律师仅就本次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的合规性发表意见,不对本次发行所涉及的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任何意见,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验资报告中某些数据或结论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者默示的保证,对于这些文件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做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六)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并愿意对本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在本次发行情况报告书中自行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八)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九)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用途。
第二节 正文
一、本次发行的批准与注册
(一)本次发行已经获得发行人董事会、股东会的批准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董事会已经依法就本次发行作出决议,并提请公司股东会获得批准。发行人审议本次发行的股东会决议自作出之日(2025 年 9 月24 日)起 12 个月内有效。
根据发行人董事会、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公司本次向不超过三十五名的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募集总额不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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