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6-03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无锡隆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一致行动人
免于发出要约事宜的
法律意见书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9/11/12 层
电话:021-20511000 传真:021-20511999
邮编:20012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无锡隆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一致行动人
免于发出要约事宜的
法律意见书
致:无锡隆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无锡隆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9 号——回购股份》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就公司注销回购股份并减少注册资本导致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公司的股份比例由 29.84%被动增加至 30.04%(以下简称“本次收购”)免于发出要约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声明如下:
1、本所仅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出具法律意见。
2、本所已经得到本次收购涉及各方的保证:即各方已向本所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说明;各方在向本所提供文件或说明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任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均与正本或原件一致和相符。
3、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政府有关部门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4、本所仅就收购人为本次收购之目的相关的中国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并不对会计、审计、评估等其他专业事项发表评论。本法律意见书如涉及会计、审计、评估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和收购人的说明予以引述。本所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专业说明中的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对该等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本所对该等文件的内容并不具备核查和作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5、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收购相关文件,随其他信息披露材料一同报送,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本法律意见书仅收购人为本次收购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根据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释 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下述含义:
公司 指 无锡隆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收购人 指 无锡隆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
人
公司注销回购股份并减少注册资本导致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本次收购 指 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公司的股份比例由 29.84%被动增加
至 30.04%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收购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回购规则》 指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则》
《9 号指引》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9 号——回购股份》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深交所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元、万元 指 人民币元、人民币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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