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6-09
北 京 上 海 深 圳 杭 州 广 州 昆 明 天 津 成 都 宁 波 福 州 西 安 南 京 南 宁 济 南 重 庆 苏 州 长 沙 太 原 武 汉 贵 阳 乌 鲁 木 齐 郑 州 石 家 庄
合 肥 海 南 青 岛 南 昌 大 连 银 川 拉 孜 香 港 巴 黎 马 德 里 斯 德 哥 尔 摩 纽 约 马 来 西 亚 柬 埔 寨 乌 兹 别 克 斯 坦 哈 萨 克 斯 坦 意 大 利 匈 牙 利
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 32 号太平洋金融大厦 19 楼 邮编:510620
电话:(+86)(20) 3879 9346 、38799348 传真:(+86)(20) 3879 9348-200
国浩律师(广州)事务所
关于东莞市宇瞳光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三)
北京 上海 深圳 杭州 广州 昆明 天津 成都 宁波 福州 西安 南京 南宁 济南 重庆 苏州 长沙 太原 武汉 贵阳 乌鲁木齐 郑州 石家庄
合肥 海南 青岛 南昌 大连 银川 拉孜 香港 巴黎 马德里 斯德哥尔摩 纽约 马来西亚 柬埔寨 乌兹别克斯坦 哈萨克斯坦 意大利 匈牙利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 32 号太平洋金融大厦 19 楼 邮编:510620
电话:(+86)(20) 3879 9346、3879 9348 传真:(+86)(20) 3879 9348-200
网址:http://www.grandall.com.cn
国浩律师(广州)事务所
关于东莞市宇瞳光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三)
东莞市宇瞳光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已于 2026 年 2 月为发行人出具
了《国浩律师(广州)事务所关于东莞市宇瞳光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法律意见》(以下简称《法律意见》)和《国浩律师(广州)事务所关于为东莞市宇瞳光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出具法律意见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于 2026 年 4 月出具《关于东莞市宇瞳光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一)》);于 2026 年 6 月出具《关于东莞市宇瞳光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二)》)。
鉴于发行人本次发行的报告期已变更为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又因《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出具日以来发行人若干事项发生了变化,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及其他相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的有关事项进行补充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
本补充法律意见仅就与本次发行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会计、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补充法律意见、《法律意见》和《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补充法律意见(二)》中涉及该等内容时,
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或发行人的文件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本所并不具备核查并评价该等数据的适当资格。
本补充法律意见是对《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的补充,本补充法律意见应当和《法律……
[点击查看PDF原文]
提示:本网不保证其真实性和客观性,一切有关该股的有效信息,以交易所的公告为准,敬请投资者注意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