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2-14
国浩律师(广州)事务所
关于东莞市宇瞳光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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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广州)事务所
关于东莞市宇瞳光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法 律 意 见
东莞市宇瞳光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引言)
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一)按照东莞市宇瞳光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与本所订立的《聘请专项法律顾问合同》的约定,本所指派周姗姗、李莎莎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担任发行人 2025 年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参与相关工作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二)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及其他相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三)本所律师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二、声明事项
(一)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和本所《关于为东莞市宇瞳光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出具法律意见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并上报。
(三)本所同意发行人在本次发行申请文件中自行引用,或按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但发行人在引用时,不得引起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律师将对本次发行申请文件的内容进行再次审阅并确认。
(四)本所律师编制了《律师尽职调查资料清单》,并得到了发行人提供的资料、文件和对有关问题的说明,该等资料、文件和说明构成本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基础。本所律师还就发行人本次发行所涉及的有关问题向发行人有关人员作了询问并进行了必要的讨论,或者取得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此外,对于本所律师认为对本次发行至关重要而又缺少资料支持的问题,本所律师取得了发行人及相关人员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的确认。
(五)本法律意见书仅就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合法性及相关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对发行人本次发行所涉及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只作引用,不发表法律意见。
(六)本所律师按照中国证监会《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与发行人本次发行的有关法律问题发表结论性意见,上述意见或结论所涉及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已在《律师工作报告》中具体阐述。
(七)本法律意见书仅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事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八)本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的简称与《律师工作报告》中使用的简称相同。本法律意见书的解释权归于本所。
(正文)
一、本次发行的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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