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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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广州)事务所
关于东莞市宇瞳光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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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广州)事务所
关于东莞市宇瞳光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一)
东莞市宇瞳光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已于 2026 年 2 月为发行人出具
了《国浩律师(广州)事务所关于东莞市宇瞳光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法律意见》(以下简称《法律意见》)和《国浩律师(广州)事务所关于为东莞市宇瞳光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出具法律意见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鉴于深交所于 2026 年 3 月下发《关于东莞市宇瞳光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
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审核问询函》(审核函〔2026〕020022 号),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及其他相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的有关事项进行补充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
本补充法律意见仅就与本次发行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会计、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补充法律意见、《法律意见》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涉及该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或发行人的文件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本所并不具备核查并评价该等数据的适当资格。
本补充法律意见是对《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本补充法律意见应当和《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一并使用,《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不一致的部分,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为准。
除非本补充法律意见另有说明,《法律意见》对本次发行涉及的相关事项所发表的法律意见仍然有效;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中的声明事项仍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
本补充法律意见所使用的简称除另有说明外,均与《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中使用的简称具有相同的含义。
一、《审核问询函》第 1 项:“申报材料显示,报告期各期,公司分别实现
主营业务收入 179176.31 万元、206479.00 万元、260469.76 万元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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