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4-01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关于
阿尔特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
之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六年三月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关于阿尔特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之
法律意见书
致:阿尔特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阿尔特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特”或“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指导意见》”)、《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监管指引》”)及《阿尔特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就《阿尔特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或“《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的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一)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已得到阿尔特如下保证:阿尔特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文件,所有文件真实、完整、合法、有效,所有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为真实;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所律师做出法律判断的事实和文件均已披露,并无任何隐瞒、误导、疏漏之处。
(三)本所律师仅就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法律事项发表意见,而不对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涉及的标的价值、考核标准等方面的合理性以及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不具备对该等专业事项进行核查和作出判断的合法资格。本所及经办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与该等专业事项有关的报表、数据或对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专业报告内容的引用,不意味着本所及经办律师对这些引用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阿尔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同披露,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阿尔特系由阿尔特(中国)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于 2012 年 2 月 21 日以整体
变更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 12 月 27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证监许可[2019]2974
号”《关于核准阿尔特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核准公司公开发行不超过 76,415,000 股人民币普通股。经深圳证券交易所下发的“深证上[2020]221 号”《关于阿尔特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的通知》同意,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自 2020 年 3 月27 日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交易,证券简称“阿尔特”,证券代码“300825”。
公司现持有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302662152417W”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宣奇武,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49,804.0481 万元,住所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二街 7 号
院 11 号楼 9 层(北京自贸试验区高端产业片区亦庄组团),营业期限为 2007 年
5 月 23 日至无固定期限,经营范围为设计、开发汽车整车及发动机、汽车零部
件;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批发汽车零部件、机械产品、计算机软件。(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手续);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销售汽车;整车产品研发(含样车制造、检测)。(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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