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4-02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杭州申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实施 2026 年员工持股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
国枫律证字[2026]ANAN040-1 号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Grandway Law Offi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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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杭州申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实施 2026 年员工持股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
国枫律证字[2026]ANAN040-1号
致:杭州申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申昊科技”)
根据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与申昊科技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本所律师接受申昊科技的委托,担任申昊科技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指导意见》)、《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监管指引第 2 号》)的相关规定,本所就申昊科技拟实施的 2026 年员工持股计划(以下简称“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仅针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文件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2.申昊科技已保证其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事实材料,并且有关书面材料及证言均是真实有效的,无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其所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3.本所律师仅就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涉及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方面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本所对这些数据或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4.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其他相关单位或个人提供或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5.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拟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声明,本所律师根据《试点指导意见》《监管指引第 2 号》《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公司是根据《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杭州申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证监许可〔2020〕1076 号”《关于核准杭州申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的核准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深证上〔2020〕646 号”《关于杭州申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的通知》的同意,公司发行的人民
币普通股股票于 2020 年 7 月 24 日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股票简称为
“申昊科技”,股票代码为“300853”。
根据公司《营业执照》《杭州申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披露的公告文件,并经查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日
期:2026 年 4 月 1 日),公司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未出现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其《公司章程》规定的须终止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上市公司,具备《试点指导意见》规定的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合法合规性
本所律师对照《试点指导意见》《监管指引第 2 号》的相关规定,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内容及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逐项核查:
1.根据公司的说明与承诺,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程序,并将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实施信息披露程序,不存在利用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欺诈行为,符合《试点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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