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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06-17 21:01:22 股吧网页版
金春股份: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关于安徽金春无纺布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员工持股计划法律意见书 查看PDF原文

公告日期:2025-06-18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关于安徽金春无纺布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员工持股计划的法律意见书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ANHUI CHENGYI LAW FIRM

地址:合肥市怀宁路 200 号置地广场柏悦中心 5 层 邮编:230041
传真:0551-65608051 电话:0551-65609815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关于安徽金春无纺布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员工持股计划的法律意见书

(2025)承义法字第 00151 号
致:安徽金春无纺布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与安徽金春无纺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春股份”或“公司”)签订的《聘请律师协议》之约定,指派司慧、张亘律师(以下简称“本律师”)作为金春股份实施 2025 年员工持股计划(以下简称“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或“本计划”)相关事宜的专项法律顾问,就金春股份拟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宜出具法律意见。

本律师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 《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指导意见》”)、《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前,本律师声明如下:

1、本律师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2、公司已承诺其已向本所提供的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有关的全部事实文件,所有文件均真实、完整、合法、有效,无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所有的复印件或副本均与原件或正本完全一致。

3、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
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本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之目的使用,非经本律师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本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材料的组成部分,随同其他文件一并公告。

基于以上声明,本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文件及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1、经核查,公司现持有滁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411005785434311(1-1)的《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壹亿贰仟万元人民币,住所为安徽省滁州市南京北路 218 号,营业期限为长期。

2、经核查,公司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已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交易;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金春股份不存在因营业期限届满;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宣告破产、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需要终止的情形。

基于上述,本律师认为:金春股份为依法设立、合法存续且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试点指导意见》规定的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
主体资格。

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合法合规性

2025 年 6 月 17 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
<2025 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以下简称“《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律师依据《试点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对金春股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事项进行了逐项核查:

(一)根据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查阅公司的相关公告文件,公司在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时已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程序,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实施了信息披露,不存在他人利用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欺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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