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4-22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市翔丰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六年四月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市翔丰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
法律意见书
致:上海市翔丰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上海市翔丰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丰华”或“公司”)的委托,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激励计划”或“本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专项法律顾问,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上海市翔丰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1号——业务办理》(以下简称“《自律监管指南》”)的有关规定,本所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阅了《上海市翔丰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上海市翔丰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考核管理办法》”)、上海市翔丰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公司相关董事会、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会议文件、公司书面说明以及本所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并通过查询政府部门公开信息对相关的事实和资料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激励计划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作出如下声明:
1. 本所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已得到翔丰华的保证:即公司业已向本所律师提
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制作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口头证言,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完整和有效的,且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2.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
律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翔丰华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及主管部门公开可查的信息作为制作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3.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4.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激励计划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
见,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和境外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事项等内容时,均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翔丰华的说明予以引述。
5.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翔丰华本激励计划所必备的法定文
件。
6.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翔丰华本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
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公司实行本激励计划的条件
(一)公司依法设立且有效存续
1. 公司前身为深圳市翔丰华有限责任公司,后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并
于2009年6月12日登记注册设立。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同意深圳市翔丰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0]1825号)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的《关于深圳市翔丰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的通知》(深证上[2020]852号)及相关公告文件,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股票简称“翔丰华”,股票代码“300890”。
2. 公司现持有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 2024年4月 30 日核发的《营业执
照》,统一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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