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4-24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关于
浙江松原汽车安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
浙江省上城区三新路 118 号国际金融中心汇西写字楼一座 7 楼 邮编 3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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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松原汽车安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
编号:TCYJS2026H0513号
致:浙江松原汽车安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松原汽车安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松原安全”)的委托,担任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1号——业务办理》(以下简称《自律监管指南》)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浙江松原汽车安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有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经办律师作出如下声明: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其已向本所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一切
资料、文件和信息,该等资料、文件和信息以及资料、文件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真实、准确、完整,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正本材料或者原件一致,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并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3、本法律意见书仅对公司本激励计划的相关法律事项发表意见,不对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不对公司本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发表意见,也不对公司就本激励计划拟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财务数据测算及其影响是否恰当和准确发表意见。
4、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及经办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或确认文件及主管部门公开可查的信息发表法律意见。
5、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同上报或公开披露,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施本激励计划之目的而使用,未经本所事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由任何其他人予以引用和依赖。
基于上述,本所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公司是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经核查,松原安全系依法登记成立并经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法核准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现持有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1730145332E的《营业执照》。公司住所为余姚市牟山镇运河沿路1号,股本总额为47,300.1266万股,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一般项目:汽车零部件研发;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汽车零配件批发;汽车零配件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进出口代理;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合法有效存续,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具有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公司不存在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下列不得实施股权激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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