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5-12-05
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
关于安徽英力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
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158 号远洋大厦 4 楼
中国·北京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
北京 BEIJING·上海 SHANGHAI·深圳 SHENZHEN·香港 HONG KONG·广州 GUANGZHOU·西安 XI’AN
致:安徽英力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
关于安徽英力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
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嘉源嘉源(2025)-02-136
敬启者:
受英力股份的委托,本所担任英力股份本次重组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并获授权为英力股份本次重组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已于2025年9月10日就本次交易出具嘉源(2025)-02-099《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关于安徽英力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法律意见书》,并于2025年9月26日出具嘉源(2025)-02-109《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关于安徽英力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审核中心出具的《关于安徽英力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申请的审核问询函》(审核函〔2025〕030017号)(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本所律师对需要律师发表意见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补充核查并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依据《公司法》《证券法》《重组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审核关注要点》《26号格式准则》《注册管理办法》等中国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交易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
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交易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
起提交中国证监会审核,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公司在其为本次交易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按照中国证监会的审核
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其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
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关内容进行再次审阅并
确认。
本所律师在原法律意见书中的声明事项亦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无
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与原法律意见书中相同用语的
含义一致。
基于上述内容,本所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标的资产情况
申请文件显示:(1)标的资产2006年3月设立时,王腾娥持有37.50万元出资及余辉勇持有12.50万元出资,均系受王继生委托代为缴纳和持有。2019年6月5日,王腾娥将所持有37.50万元的出资额以37.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继生,股东余辉勇将所持有12.50万元的出资额以12.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继生。本次转让未实际支付价款。(2)王继生直接持有的股份曾涉及诉讼。2022年6月,余鸿燕(王继生配偶)就与自然人胡某(本次交易各方、标的资产及其关联方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赠与合同纠纷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标的资产重要子公司为吉安市优特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特利科技),主要从事锂离子电芯、电池的生产和销售,由巨跃(香港)有限公司设立。(4)标的资产报告期内存在使用劳务外包或劳务派遣的情形。(5)标的资产存在1项尚未了结的金额超过500万元的诉讼,涉及江西恒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优特利科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6)根据公开信息,2021年1月,标的资产曾提交上市辅导备案。(7)标的资产拥有2项租赁房屋,租赁期限到期时间为2026年1月,租赁用途涉及生产。
请上市公司补充说明:(1)标的资产历次股权变动的背景、定价依据及合理性,2006年代持至2019年解除代持的原因及合理性;历史沿革中增减资或受让股权的资金来源及款项支付情况、税款缴纳情况,标的资产历次股权变动以及本次交易是否存在利益输送情况,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是否存在股权代持或其他未披露的利益安排。(2)赠与合同纠纷的具体情况,是否涉及股权争议,是否影响本次交易。(3)优特利科技创立背景、巨跃(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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