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5-11-25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关 于
江苏本川智能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深圳市深南大道 6008 号特区报业大厦 42、41、31DE 邮编:518034
42、41、31DE, Tequbaoye Building, 6008 Shennan Avenue, Shenzhen, Guangdong Province 518034, China
电话/Tel: (+86)(755) 8351 5666 传真/Fax: (+86)(755) 8351 5333
网址/Website:http://www.grandall.com.cn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
目录
第一节 声明 ......5
第二节 本次发行相关事项的更新......6
一、 本次发行的批准与授权 ......6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主体资格 ......6
三、 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6
四、 发行人的设立 ......6
五、 发行人的独立性 ......6
六、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7
七、 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8
八、 发行人的业务 ......9
九、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10
十、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12
十一、 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18
十二、 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21
十三、 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21
十四、 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21
十五、 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24
十六、 发行人的税务 ......24
十七、 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标准......26
十八、 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27
十九、 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27
二十、 发行人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27
二十一、 发行人《募集说明书(申报稿)》法律风险的评价......28
二十二、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28
二十三、 结论性意见 ......28
第三节 审核问询更新 ......29
一、 《审核问询函》问题 1 ......29
二、 《审核问询函》问题 2 ......61
三、 《审核问询函(二)》问题 1......92
第四节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签署部分......97
附件一、发行人的对外投资 ......98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关于江苏本川智能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致:江苏本川智能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受江苏本川智能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
“本川智能”或“公司”)的委托,担任本川智能申请股票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下称“本次发行”)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已出具了《国浩律师(深
圳)事务所关于江苏本川智能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江苏本川智能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就2025年8月6日深交所下发的《审核问询函》(审核函〔2025〕020040
号)(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本所律师于2025年9月25日出具了《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江苏本川智能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为反映自2025年3月31日至2025年6月30日(以下简称“补充核查期间”)或《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江苏本川智能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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