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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04-28 21:32:21 股吧网页版
本川智能: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江苏本川智能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法律意见书 查看PDF原文

公告日期:2026-04-28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关 于

江苏本川智能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法律意见书

深圳市深南大道 6008 号特区报业大厦 42、41、31DE 邮编:518034

42、41、31DE, Tequbaoye Building, 6008 ShennanAvenue, Shenzhen, Guangdong Province 518034, China

电话/Tel: (+86)(755) 8351 5666 传真/Fax: (+86)(755) 8351 5333

网址/Website:http://www.grandall.com.cn

二〇二六年四月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关于江苏本川智能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法律意见书

编号:GLG/SZ/A3104/FY/2026-363
致:江苏本川智能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依据与江苏本川智能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担任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本次发行”)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注册管理办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可转债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说明,所使用的定义与《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江苏本川智能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律师工作报告》《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江苏本川智能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法律意见书》以及后续补充法律意见书相同,本所律师在前述文件中声明的事项同样适用于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一、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发行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四、本所律师仅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合法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涉及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内部控制等专业事项发表任何意见,本所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内部控制报告中某些数据或结论的引用,除本所律师明确表示意见的以外,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者默示的保证,对于这些文件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做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五、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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