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3-06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
上海肇民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补充法律意见(一)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19 号富凯大厦 B 座 12 层
电话:010-52682888 传真:010-52682999 邮编:100033
目录
问题 1...... 4
问题 3...... 25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
上海肇民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补充法律意见(一)
德恒 12F20250714-7 号
致:上海肇民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上海肇民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咨询服务协议》,本所接受发行人委托担任其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专项法律顾问。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发行,本所于 2026 年 1 月出具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肇民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和《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肇民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法律意见》(以下简称“《法律意见》”)。
2026 年 2 月 6 日,深交所出具了《关于上海肇民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问询函》”)。本所及本所律师现就《问询函》中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核查,并出具本《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肇民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一)》”)。
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一)》,本所及本所律师作出如下声明:
一、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一)》,本所律师对发行人提供的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了审慎的核查和验证,就有关事项询问了发行人的相关负责人员和经办人员并进行了必要的讨论。发行人已向本所承诺:(1)其提供的文件资料的复印件与原件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完全一致;(2)文件资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有效且无遗漏;(3)文件资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真实、有效;(4)签署该等文件的各方已就该等文件的签署取得并完成所需的各项授权及批准程序;(5)一切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一)》有影响的事实和文件资料均已向本所律师披露,无任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该等事实和文件于提供给本所之日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一)》出具之日,未发生任何变更。
二、在进行上述核查的基础上,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一)》至关重要而又无法获得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或者基于本所及本所律师专业无法核查及作出判断的重要事实,本所依赖于政府部门、发行人、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书面说明或专业意见等。
三、本所律师依据本《补充法律意见(一)》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内地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四、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行为及本次发行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一)》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五、本所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一)》中仅就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会计、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财务分析等法律之外的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一)》中对于有关报表、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等文件中的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于该等内容本所及本所律师无核查和作出判断的适当资格。对于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统称“公共机构”)直接取得或本所律师从公共机构抄录、复制的文书或材料,本所律师直接作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
[点击查看PDF原文]
提示:本网不保证其真实性和客观性,一切有关该股的有效信息,以交易所的公告为准,敬请投资者注意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