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5-08-26
华蓝集团股份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2025 年 8 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华蓝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及与公司相关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促进公司依法规范运作,维护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披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2 号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华蓝集团股份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董事长为公司信息披露的第一负责人;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具体工作,对信息披露事宜负直接责任;董事会办公室为公司信息披露管理的日常工作部门。
第三条 本制度对公司及子公司(含全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及子公司全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各部门及相关人员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本制度规定的期限内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
第五条 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收购报告书等。
第六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二章 公司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七条 信息披露是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持续性责任,公司及相关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信披管理办法》《股票上市规则》《2 号指引》等法律、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本制度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公司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预测性信息的,应当合理、谨慎、客观。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内容完整、文件齐备,格式符合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要求,充分披露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揭示可能产生的重大风险,不得有选择地披露部分信息,不得有重大遗漏。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循公平信息披露的原则进行信息披露,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及时性原则进行信息披露,不得延迟披露,不得有意选择披露时点强化或者淡化信息披露效果,造成实际上的不公平。
第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第九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十条 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第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本制度没有具体规定,但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比照本制度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
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
第三章 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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