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4-14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关于
张小泉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的
法律意见书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三新路 118 号国际金融中心汇西写字楼一座 12 楼
电话:+86 571 87901111 传真:+86 571 8790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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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关于张小泉股份有限公司
2026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的
法律意见书
编号:TCYJS2026H0352号
致:张小泉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张小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张小泉”)的委托,担任公司2026年员工持股计划(以下简称“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自律监管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现行有效的《张小泉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张小泉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部分 律师声明的事项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其已向本所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一切资料、文件和信息,该等资料、文件和信息以及资料、文件上的签字和/或印章
均真实、准确、完整,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正本材料或者原件一致,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并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3、本法律意见书仅对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法律事项发表意见,不对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4、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及经办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或确认文件及主管部门公开可查的信息发表法律意见。
5、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同上报或公开披露,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之目的而使用,未经本所事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由任何其他人予以引用和依赖。
第二部分 正文
一、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1.1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同意张小泉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1]2314号)、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关于张小泉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的通知》(深证上[2021]873号),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系已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并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的公司,证券代码为301055,证券简称为张小泉。
1.2 根据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章程》并经本所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司现持有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183679858889H的《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15,600万元,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住所为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五星路8号,营业期限为2008年9月10日至长期,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金属制日用品制造;金属工具制造;家居用品制造;家用电器制造;日用木制品制造;日用陶瓷制品制造;日用玻璃制品制造;日用化学产品制造;日用杂品制造;竹制品制造;橡胶制品制造;塑料制品制造;日用品批发;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批发;化妆品批发;日用品销售;日用杂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金属工具销售;家居用品销售;家用电器销售;日用化学产品销售;塑料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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