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1-10-11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关于重庆瑜欣平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大成证字[2021]第0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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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关于重庆瑜欣平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大成证字[2021]第015-2号
致:重庆瑜欣平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重庆瑜欣平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公司”或“瑜欣电子”)的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已于2021年1月20日出具了《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瑜欣平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瑜欣平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并于2021年6月29日出具了《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瑜欣平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于2021年7月16日下发的《关于重庆瑜欣平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审核函〔2021〕010850号)(以下简称“《第二轮问询函》”)之要求,本所律师就《第二轮问询函》所涉相关事项进行了补充核查,并且鉴于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立信会所”)接受发行人委托对其财务报表补充审计至2021年6月30日,并于2021年9月10日出具了《重庆瑜欣平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信会师报字[2021]第ZD10264号)(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和《重庆瑜欣平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信会师报字[2021]第ZD10260号)(以下简称“《内控鉴证报告》”)等相关报告,同时《重庆瑜欣平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申报稿)》
(以下简称“《招股说明书》”)等相关申报文件也发生了部分修改和变动,报告期变更为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及2021年度1-6月份(以下简称“报告期”),本所现根据前述《审计报告》《内控鉴证报告》《招股说明书》以及发行人提供的有关事实材料,对发行人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之日起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瑜欣平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出具之日期间(以下简称“补充核查期间”)与本次发行上市相关的重大法律事项的变化情况进行补充核查,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出具本补充法律议意见书(二)。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为《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之补充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不一致之处均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为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未涉及的相关事项,则均沿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已作出的声明和表述。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所使用的定义、名称、简称,除特别说明外,与其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的含义相同。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本所仅就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会计、审计、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评估报告和境外法律意见书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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