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0-12-15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湖南恒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
致:湖南恒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湖南恒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注册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出具了《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南恒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南恒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以及《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南恒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现本所就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出具的“审核函〔2020〕010859号”《关于湖南恒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第二轮问询函》”)中所提出的问询问题进行了核查并出具《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南恒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另有特别说明外,本所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作出的声明及释义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之补充性文件,应与《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一起使用,如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与《律师工作报告》、《法律
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内容有不一致之处,则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第二轮问询函》第 11 题关于少数股东
首轮问询回复显示,衡阳丰联的少数股东肖元春为发行人核心技术人员之一。请发行人:(1)说明发行人与肖元春共同投资公司的背景、原因和必要性,说明出资是否合法合规、出资价格是否公允。(2)披露其他子公司有无董监高或核心技术人员直接间接持股情况,若有,请参照(1)的要求进行披露。请保荐人、申报会计师、发行人律师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说明发行人与肖元春共同投资公司的背景、原因和必要性,说明出资是否合法合规、出资价格是否公允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丰联化工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自然人肖元春于 2017 年 4 月与发行人及金湖县天缘化工有限公司、广州市三珍商贸有限公司按照每一出资额一元的价格共同出资成立丰联化工,其中发行人出资
1,200 万元、肖元春出资 60 万元、金湖县天缘化工有限公司出资 370 万元、广州
市三珍商贸有限公司出资 370 万元。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访谈肖元春,半胱胺盐酸盐是发行人硫化工产业链上的重要延伸,发行人拟成立子公司丰联化工生产、销售半胱胺盐酸盐产品,肖元春系发行人引进的技术人才,系发行人半胱胺盐酸盐产品相关工艺技术开发的核心参与者。为稳定核心技术人员,保持核心竞争力,发行人要求肖元春共同出资成立丰联化工,肖元春本人亦看好半胱胺盐酸盐产品的市场前景及丰联化工的发展前景,其同意与发行人共同出资成立丰联化工,并以自有资金完成实缴出资。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丰联化工成
立事宜已经发行人第二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2017 年 4 月 18 日,丰联
化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 2,000 万元。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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