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0-11-24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湖南恒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二零二零年十一月
致:湖南恒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湖南恒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注册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出具了《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南恒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及《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南恒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2020年8月6日,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出具“审核函〔2020〕010284号”《关于湖南恒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问询函》”),本所就《问询函》提出的问询问题进行了核查;同时,天职国际对发行人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1-6月的财务报表及内控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天职业字[2020]33513号《” 湖南恒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以下简称《“ 审计报告》”)、“天职业字[2020]33513-1号”《湖南恒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经常性损益明细表审核报告》、 “天职业字[2020]33513-2号”《湖南恒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税种纳税情况说明审核报告》(以下简称《“ 纳税审核报告》”)、“天职业字[2020]33513-3号”《湖南恒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以下简称“《内控鉴证报告》”),本所律师就《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或2020年1月1日起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或2020年6月30日(以下简称“补充核查期间”)发行人涉及的法律方面的重大变化情况进行了核查。现本所就《问询函》的回复及补充核查期间相关核查情况,出具本《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南恒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另有特别说明外,本所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作出的声明及释义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之补充性文件,应与《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一起使用,如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与《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内容有不一致之处,则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下:
第一部分《问询函》回复
一、《问询函》第 5 题关于产能利用率
根据申报文件,报告期内发行人部分产品产量超过设计产能,其中相关部门针对烧碱、氢氧化钠超出设计产能出具相关证明文件,认为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会对发行人进行处罚。氯化磷,硫酸,氨基磺酸等品种产能利用率较低,部分品种如锗产品等产能利用率波动较大。
请发行人:(1)说明出具证明文件的部门是否为相关主管部门,其他报告期超出设计产能的情形是否可能违反相关环保或安全规定,是否可能被相关部门处罚;(2)分产品披露部分产品产能利用率较低,部分产品产能利用率波动较大的原因。请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说明出具证明文件的部门是否为相关主管部门,其他报告期超出设计产能的情形是否可能违反相关环保或安全规定,是否可能被相关部门处罚
1、出具证明文件的部门是否为相关主管部门
(1)基本情况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报告期内经环评批复的烧碱(即氢氧化钠)产能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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