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4-23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力诺医药包装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部分限制性股票作废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六年四月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力诺医药包装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部分限制性股票作废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致:山东力诺医药包装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山东力诺医药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就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激励计划”或“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宜担任专项法律顾问,并就本次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作废事项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次激励计划的有关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就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作出如下声明:
1. 本所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已得到公司的保证:即公司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制作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口头证言,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且无隐瞒、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之处。
2.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已经存在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3.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出具的说明或证明文件及主管部门公开可查的信息作为制作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4.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5.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激励计划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和境外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公司的说明予以引述。
6.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激励计划所必备的法定文件。
7.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1 号——业务办理》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和《山东力诺医药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部分限制性股票作废事项的批准与授权
经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就本次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
票作废事项履行了如下程序:
(一)公司于 2024 年 8 月 15 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公司<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关联董事已回避表决。
(二)公司独立董事于 2024 年 8 月 15 日对《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是否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等事项发表了独立意见,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
(三)公司于 2024 年 8 月 15 日召开第四届监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公司<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实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
(四)公司独立董事刘媛接受其他独立董事委托,作为征集人就公司 202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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