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1-29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关于
中汽研汽车试验场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二〇二六年一月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汽研汽车试验场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中汽研汽车试验场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或“君合”)接受中汽研汽车试验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公司”)的委托,担任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特聘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就本次发行事宜于 2025年 12 月 3 日出具了《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中汽研汽车试验场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中汽研汽车试验场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与《律师工作报告》以下合称“已出具律师文件”)。
根据深交所上市审核中心于 2025 年 12 月 24 日出具的《关于中汽研汽车试
验场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审核问询函》(审核函〔2025〕020082 号)(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的相关要求,本所律师对《审核问询函》中要求发行人律师核查的事项进行了核查,并出具《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中汽研汽车试验场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已出具律师文件的补充,并构成已出具律师文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应与已出具律师文件一并理解和使用,内容不一致的应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及其复印件,并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得到发行人的如下保证:发行人已提供了本所律师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件或口头证言,不存在任何遗漏或隐瞒;其所提供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正本材料或原件完全一致,各文件的原件的效力在其有效期内均未被有关政府部门撤销,且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均由其各自的合法持有人持有。对于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以及发行人向本所出具的书面确认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除非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另有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的有关术语、定义和简称与已出具律师文件中的术语、定义和简称具有相同的含义或指向。本所律师在已出具律师文件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假设和声明,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同时,鉴于本所律师不具备对相关财务事宜发表意见所需的会计师、审计师、资产评估师的专业知识、专业技能,亦不具备相关专业资格,因此本所律师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商业判断及决策等事项发表任何意见。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发行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及其他各方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补充核查,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 《审核问询函》问题 1
申报材料显示,发行人前次募集资金为首发募集资金 11.86 亿元,于 2022
年 3 月 2 日到位,用于长三角(盐城)智能网联汽车试验场项目。截至 2025 年
9 月 30 日,前次募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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