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5-11-17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关于
浙江同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部分已授予但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作废及
首次授予部分第一个归属期归属条件成就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浙江省杭州市杭大路 1 号黄龙世纪广场 A 座 11 楼 310007
电话:0571-87901110 传真:0571-87901500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同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部分已授予但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作废及
首次授予部分第一个归属期归属条件成就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编号:TCYJS2025H1917号
致:浙江同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同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同星科技”)的委托,指派周剑峰律师、童智毅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或“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浙江同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就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作废部分已授予但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以下简称“本次作废”)及首次授予部分第一个归属期归属条件成就事项(以下简称“本次归属”)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声明事项: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公司已向本所保证,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并无任何隐瞒和遗漏。
3、本法律意见书仅对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以及相关法律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发表意见,不对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发表意见,也不对公司就本次激励计划拟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财务数据测算及其影响是否恰当和准确发表意见。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而使用,非经本所事先书面许可,不得被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5、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必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其他申请材料一并申报或公开披露,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正文
一、本次激励计划以及本次作废、本次归属的批准与授权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就本次激励计划以及本次作废、本次归属获得如下批准及授权:
1、2024年9月11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2、2024 年 9 月 11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公司<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实公司<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首次授予名单>的议案》。
3、2024年9月30日,公司召开202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4、2024年11月15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和第三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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