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1-02-20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关于
广东泰恩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
并在创业板上市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深圳市深南大道 6008 号特区报业大厦 24、31、41、42 楼 邮编:518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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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一月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关于广东泰恩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
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编号:GLG/SZ/A4793/FY/2021-020
致:广东泰恩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广东泰恩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并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
顾问,于 2020 年 10 月 27 日出具了《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广东泰恩康
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及《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广东泰恩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审核中心于2020年12月7日下发审核函〔2020〕010907号《关于广东泰恩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要求本所律师就有关事项进行核查。现本所律师就相关事项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声明的事项适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的简称含义,除非上下文另有所指,其余均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使用的简称含义一致。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第一节 关于《审核问询函》的回复
问询问题 2:关于采购协议及代理销售关系稳定性
申报文件显示,报告期内发行人与主要供应商之间通过签订代理协议形式约定采购代理的权利义务。(1)关于和胃整肠丸代理协议。发行人代理运营和胃整
肠丸最近一次签约协议已于 2020 年 5 月 20 日到期,发行人于 2020 年 10 月中旬
取得和胃整肠丸的药品再注册批准,根据 2015 年签署的“和胃整肠丸中国总代理协议书”,如由发行人完成办理和胃整肠丸续证,协议到期后自动续约,因此在新协议签订完成前,将继续执行原“和胃整肠丸中国总代理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和胃整肠丸代理协议包含以下内容:“若由于药品质量问题,甲方有义务换新的和胃整肠丸给乙方。所引致的损失或造就的额外开支,甲乙双方均同意将友好协商按各自能力在其领域将该损失和纠纷降至最轻”“非紧急变动因素,不能随意调价。授权厂商保留调整和胃整肠丸供货价格的权利,但必须经双方同意后调价”“发行人能按业绩如数完成其经销任务,协议到期后则享有优先续约权。如由发行人完成办理和胃整肠丸续证,协议到期后自动续约”。(2)关于沃丽汀
的代理协议。发行人代理运营的沃丽汀最近一次签约协议将于 2021 年 6 月 21
日到期,相关药品的进口药品注册批准文件将于 2021 年 3 月 3 日到期。沃丽汀
代理协议包含以下内容:“发行人对沃丽汀在中国大陆的年销售数量负全责”“发行人能完成其任务,协议到期后享有优先续约权。如发行人完成办理沃丽汀续证,协议到期后自动续约”。(3)其他代理协议。发行人与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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