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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广东泰恩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查看PDF原文

公告日期:2021-05-24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关于

广东泰恩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
并在创业板上市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深圳市深南大道 6008 号特区报业大厦 24、31、41、42 楼 邮编:518034

24/F、31/F、41F、42F, Tequbaoye Buliding, 6008 Shennan Avenue, Shenzhen, Guangdong Province 518034, China
电话/Tel: (+86)(755) 8351 5666 传真/Fax: (+86)(755) 8351 5333

网址/Website: http://www.grandall.com.cn

二〇二一年四月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关于广东泰恩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

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编号:GLG/SZ/A4793/FY/2021-097
致:广东泰恩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广东泰恩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并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
顾问,于 2020 年 10 月 27 日出具了《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广东泰恩康
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及《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广东泰恩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于 2021 年 1 月21 日出具了《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广东泰恩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 2021 年 4 月 22 日出具了《国
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广东泰恩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审核中心于2021年3月5日下发的审核函〔2021〕010339 号《关于广东泰恩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第二轮审核问询函》”),本所律师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核查,现本所律师就相关事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
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的补充,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声明的事项适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的简称含义,除非上下文另有所指,其余均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使用的简称含义一致。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第一节 关于《第二轮审核问询函》的回复

问询问题 8:关于采购协议及代销关系稳定性

申报文件及首轮问询回复显示:(1)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20 年修订版)》的规定,境外申请人应当指定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办理相关药品注册事项。由于和胃整肠丸、沃丽汀的授权厂商泰国李万山药厂(钓鱼商标)两合公司(以下简称泰国李万山)、日本第一药品产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第一药品)在中国未设立办事机构,和胃整肠丸与沃丽汀《进口药品注册证》的续证由发行人代为主导办理。(2)2020 年 12 月,发行人与泰国李万山签署《和胃整肠丸中国总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如发行人每年向泰国李万山采购不少于 400 万美元
“和胃丸”则享有优先续约权,协议自 2020 年 10 月 1 日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
协议到期后如果“和胃丸”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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