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4-23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关于
鸿日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作废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部分已授予但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
之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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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 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下述含义:
鸿日达、公司 指 鸿日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 指 鸿日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计划、本次激励计划
《激励计划(草案)》 指 《鸿日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草案)》
《考核管理办法》 指 《鸿日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实施考核管理办法》
本次作废 指 作废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已授予但尚未归属
的限制性股票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公司章程》 指 《鸿日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本所 指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关于鸿日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作废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部分已授予但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
之法律意见书
国浩京证字[2026]第 0170 号
致:鸿日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本所律师接受鸿日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就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作废部分已授予但尚未归属限制性股票所涉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本所律师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1、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了审查判断,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2、公司及相关方已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且有关书面材料及证言均是真实有效的,无任何重大遗漏及误导性陈述,其所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具有一致性。
3、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4、本所律师仅就公司本次作废的合法性及相关中国法律问题发表意见,本所律师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已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已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5、本所律师同意公司按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审核要求引用、披露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披露时,不得因引用、披露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并需经本所律师对其引用、披露的有关内容进行审阅和确认。本法律意见书仅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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