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1-03-12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保定市东利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上海市北京西路 968 号嘉地中心 23~25 层 邮编:200041
23~25th Floor, Garden Square, No. 968 West Beijing Road, Shanghai 200041, China
电话/Tel: +86 21 5234 1668 传真/Fax: +86 21 5243 3320
网址/Website: http://www.grandall.com.
2021 年 3 月
目 录
第一节 律师申明事项 ...... 5
第二节 正 文 ...... 7
一、 《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之问题 1-关于股权代持...... 7
二、 《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之问题 2-关于子公司...... 23
三、 《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之问题 4(6)-关于技术先进性...... 27
四、 《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之问题 7(2)-关于关联交易...... 31
五、 《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之问题 15-关于创业板定位...... 35
第三节 签署页 ...... 54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保定市东利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致:保定市东利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据与保定市东利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股份公司”或“公司”)签署的《非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指派张小龙律师、余蕾律师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并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编报规则第 12 号》”)、《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以下简称“《上市审核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执业规则》”)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已出具《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保定市东利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保定市东利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保定市东利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与《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合称为“原法律意见书”)、《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保定市东利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现根据深交所于 2021 年 1 月 4 日出具的《关于保定市东利机械制造股份有
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之要求,本所对《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中发行人律师需说明的有关法律问题,出具《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保定市东利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并构成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其他内容继续有效,其中如有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对于原法律意见书中已表述过的内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将不再赘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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