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2-01-24
关于福建远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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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福建远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信达首创意字[2021]第 003-04 号
致:福建远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公司与信达签署的《专项法律顾问聘请协议》,信达接受委托,担任公司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为公司提供法律服务。
信达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注册管理办法》《股票上市规则》《编报规则第 12 号》《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
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于 2021 年 2 月 8 日出具了《律师工
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于 2021 年 9 月 22 日针对深交所“审核函[2021]010415
号”《关于福建远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出具《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福建远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
律意见书(一)》”),于 2021 年 9 月 22 日针对发行人 2021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6
月 30 日期间财务数据更新情况出具《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福建远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于2021年12月2日针对深交所“审核函[2021]011180号”《关于福建远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出具《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福建远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
充法律意见书(三)》”),并针对《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出具之日至《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出具之日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或变化的重大事项进行补充或更新。
鉴于深交所于 2021 年 12 月 16 日下发“审核函[2021]011380 号”《关于福建远
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三轮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第三轮问询函》”),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申请提出相关法律问题,信达现出具本《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福建远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就《第三轮问询函》提出的法律问题在进一步核查基础上进行回复。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构成《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的补充。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另有说明外,本次发行上市的其他法律问题之意见和结论仍适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中的相关表述。信达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中所作的各项声明及释义,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问题 3. 关于应收款项
申请文件及问询回复显示:
(4)2018 年至 2020 年,公司存在背书给客户票据的情形,金额分别为 34.06
万元、19.08 万元、25.27 万元,主要系公司向客户退回的承兑票据差额。
请发行人:
(4)结合报告期发行人向客户票据找零、收到供应商票据找零情形的具体情况,说明是否通过票据往来与客户、供应商进行利益输送情形,是否存在被相关主管机关处罚的风险,发行人“不存在违规使用票据的情形”的结论是否恰当。
请发行人律师对问题(4)发表明确意见。
信达律师履行了如下核查程序:
1. 对发行人财务负责人进行访谈,了解发行人向客户票据找零的原因;
2. 获取并核查了发行人提供的发行人与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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