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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10-26 15:36:40 股吧网页版
信德新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辽宁信德新材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查看PDF原文

公告日期:2025-10-27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辽宁信德新材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致:辽宁信德新材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接受辽宁信德新材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信德新材”或“公司”)的委托,就信德新材实施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称“本次激励计划”)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以下称“本次授予”)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5 年修订)》(以下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1 号--业务办理(2025 年修订)》(以下称《自律监管指南》)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而出具。
本所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得到公司如下保证:

1、公司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公司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

2、公司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本所仅就与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且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发表法律意见,并不依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法律意见。本所不对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问题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进行引述时,本所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不应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说明或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其实行本次激励计划的必备文件之一,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或公告。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行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授予的批准与授权

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文件等文件,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履行下列程序:

(一)公司于 2024 年 12 月 25 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2024
年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等议案。

(二)公司于 2024 年 12 月 27 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公司〈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办理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

(三)公司于 2024 年 12 月 27 日召开第二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关
于公司<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实公司<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

(四)公司于 2024 年 12 月 27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了《辽宁信德
新材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
并于 2024 年 12 月 28 日至 2025 年 1 月 8 日在公司内部进行了张贴公示,截至公
示期满,公司监事会未收到任何员工对本次拟激励对象提出的异议。

(五)公司于 2025 年 1 月 20 日召开 2025 年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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