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5-28
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
关于
重庆溯联塑胶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股票授予的
法律意见书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嘴庆云路 1号国金中心 T1 办公楼 22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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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400020
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
关于重庆溯联塑胶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首次股票授予的法律意见书
致:重庆溯联塑胶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重庆溯联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溯联股份”或“公司”)的委托,担任溯联股份 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项目的专项法律顾问,就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有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重庆溯联塑胶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声明事项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针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进行核查。
二、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认定某些事件是否合法有效是以该等事件发生时应当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针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且仅根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发表意见。
三、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以以下事实为前提:
(一)公司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公司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承诺函、声明或口头证言。
(二)公司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四、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据有关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各方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或提供的证明、证言或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五、本法律意见书仅就本次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所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有关的审计、评估、财务顾问等专业性报告发表法律意见。
六、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七、本法律意见书仅为溯联股份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律师同意委托方部分或全部自行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并需经本所律师对其引用的有关内容进行审阅和确认。
除非本法律意见书另有所指,本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与定义,与本所就溯联股份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出具的各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的术语和定义含义相同。
基于上述,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对溯联股份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有关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查验,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如下:
正 文
一、本次授予的批准与授权
1. 2025 年 4 月 23 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同日,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公司〈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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