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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11-10 17:24:01 股吧网页版
3-3-1法律意见书(申报稿)(无锡理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查看PDF原文

公告日期:2025-11-10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无锡理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二)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35 号国际企业大厦 A 座 509 单元

邮编:100033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无锡理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二)

京天股字(2025)第 333-3 号
致:无锡理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无锡理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奇智能”或“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并上市”)的专项中国法律顾问。本所已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出具了《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理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京天股字(2025)第 333 号,以下简称“《法律意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理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京天股字(2025)第 333-1 号,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理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一)》(京天股字(2025)第333-2 号)等法律文件,并已作为法定文件随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的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至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

本次发行并上市的报告期发生变化(报告期变更为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至
2025 年 6 月 30 日,报告期末变更为 2025 年 6 月 30 日),天健会计师事务所
(特殊普通合伙)已对发行人变更后报告期内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已出具《审计报告》(天健审〔2025〕16587号)(以下简称“《审计报告》”)。

本所律师现根据《法律意见》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以下
简称“新增期间”)或 2025 年 1 月 1 日至 2025 年 6 月 30 日(以下简称“新增
报告期”)新发生的涉及法律方面需要补充说明的问题,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

本补充法律意见系对《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所在《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中发表法律意见的所有假设、前提、确认、声明及保留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除非本补充法律意见另有解释或说明,《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中的名词释义也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

本补充法律意见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并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本所在此同意,发行人可以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作为本次发行并上市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深交所,并依法对本所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基于上述,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注册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 2 号: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出具如下补充法律意见:

目 录

一、“本次发行并上市的批准和授权”的变化情况...... 4
二、“本次发行并上市的主体资格”的变化情况...... 4
三、“本次发行并上市的实质条件”的变化情况...... 4
四、“发行人的设立”的变化情况...... 4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的变化情况...... 4
六、“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变化情况...... 4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的变化情况...... 5
八、“发行人的业务”的变化情况...... 7
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的变化情况...... 9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的变化情况...... 16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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