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7-04
关于
山东山大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在创业板上市
之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
二○二三年六月
目 录
(引 言) ......1
(正 文) ......3
一. 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5
二. 发行人的主体资格 ......9
三. 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10
四. 发行人的设立 ......16
五. 发行人的独立性 ......17
六. 发行人的发起人和股东 ......20
七. 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25
八. 发行人的业务 ......27
九.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28
十. 发行人的主要资产 ......30
十一. 重大债权、债务关系 ......33
十二. 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34
十三. 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35
十四. 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35
十五. 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主要变化......37
十六. 发行人的税务及财政补贴 ......37
十七. 发行人的合规情况 ......38
十八. 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39
十九. 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41
二十. 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42
二十一. 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42
二十二. 本所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43
二十三. 结论意见 ......451930016/WS/kw/cm/D3
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山大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在创业板上市
之法律意见书
致:山东山大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敬启者:
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和有权立法机构、监管机构已公开颁布、生效且现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等有关规定(以下简称“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引 言)
根据山东山大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大电力”或“发行人”)的委托,本所指派张洁律师、孙文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就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根据本所律师对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仅对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且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根据已公布并有效的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1930016/WS/kw/cm/D3
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也不具备适当资格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法律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发表意见。
本所已得到发行人的保证,即发行人提供给本所律师的所有文件及相关资料均是真实的、完整的、有效的,无任何隐瞒、遗漏和虚假之处;文件资料为副本、复印件的,内容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提交给本所的各项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本所律师对于出具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或相关专业机构的报告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和《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 2 号: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等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出具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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