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7-01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重庆新铝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二〇二六年六月
目 录
一、 《审核问询函》“1.关于本次交易的产业逻辑”...... 6
二、 《审核问询函》“2.关于本次交易方案”...... 15
三、 《审核问询函》“3.关于标的资产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 53
四、 《审核问询函》“5.关于标的资产历史沿革与股东”...... 66
五、 《审核问询函》“6.关于标的资产生产经营合规性及有关资质”...... 113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重庆新铝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致:重庆新铝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重庆新铝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铝时代”“公司”或“上市公司”)的委托,担任上市公司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以下简称“本次交易”)的专项法律顾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创业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持续监管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规则》(以下简称“《重组审核规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6 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以下简称“《26 号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
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所经办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已就本次交易相关事项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新铝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新铝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新铝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新铝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上文件合称“原法律意见书”)。
因本次交易的报告期已更新为 2024 年 1 月 1 日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上市
公司聘请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已对标的公司 2025 年 10 月 1 日
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的财务报表进行了加期审计并出具《东莞市宏联电子有限
公司 2024 年 1 月 1 日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信会师报字
[2026]第 ZB50662 号)。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上述有关事项和更新情况进一步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对原法律意见书中披露的内容进行相应的更新,并出具本《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新铝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与原法律意见书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中未发表意见的事项,则以原法律意见书为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中所发表的意见与原法律意见书有差异的,或者原法律意见书未披露或未发表意见的,则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为准。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中使用的简称、缩略语、术语等,除另有说明外,与原法律意见书中含义相同。本所在原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假设和声明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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