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1-12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关于
苏州天脉导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创业板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深圳市深南大道 6008 号特区报业大厦 24、31、41、42 楼 邮编:518034
24/F、31/F、41/F、42/F, Tequbaoye Building, 6008 ShennanAvenue, Shenzhen, Guangdong Province 518034, China
电话/Tel: (+86)(755) 8351 5666 传真/Fax: (+86)(755) 8351 5333
网址/Website: http://www.grandall.com.cn
二〇二六年一月
目 录
第一节 声明事项 ......4
第二节 正文 ......5
第一部分《问询函》回复 ......5
一、《问询函》问题 1 ......5
二、《问询函》问题 2 ......15
第三节 签署页 ......21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关于苏州天脉导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创业板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编号:GLG/SZ/A8571/FY/2026-019
致:苏州天脉导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苏州天脉导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于 2025 年 12 月出具了《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苏州天脉导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及《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苏州天脉导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审核中心下发的审核函[2025]020084 号《关于苏州天脉导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审核问询函》,本所律师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核查,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法律意见书》的补充,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声明的事项适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的简称含义,除非上下文另有所指,其余均与《法律意见书》使用的简称含义一致。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
人提供的相关文件材料及有关事实进行了审查和验证,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如下:
第一节 声明事项
一、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本所律师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二、本所律师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仅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三、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四、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发行人已保证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保证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五、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或书面说明出具法律意见。
六、本所律师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内部控制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审计报告、验资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对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等文件中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或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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