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3-05-12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致: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杜或本所)接受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建科或发行人)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就本
次发行上市事宜,已于 2021 年 12 月 26 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
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
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于 2022 年 5 月 23 日出具了《北京市
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于 2022 年 8 月 12 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省建筑
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于 2022 年12月 16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审核中心于 2022年2月 23日出具的《关于广东省
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审核函〔2022〕010208 号)(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和于
2022 年 6 月 14 日出具的《关于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审核函〔2022〕010513 号)(以下简称《第二轮审核问询函》)的要求,本所对《审核问询函》和《第二轮审核问询函》所载相关法律事项进行补充核查。鉴于立信已对发行
人 2020 年度、2021 年度、2022 年度(2020 年度、2021 年度、2022 年度合称报
告期或近三年)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 2020 年度至 2022 年度》(信会师报字[2023]
第 ZM10011 号)(以下简称《20221231 审计报告》),且中国证监会于 2023 年 2
月 17 日发布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注册管理办法》)等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制度规则及深交所于 2023年2月 17日发布了《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3 年修订)》(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发行人《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和其他相关申报文件也发生了部分修改和变动,本所现就发行人《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和其他相关申报文件修改和变动部分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补充核查,并据此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的补充,并构成《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所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说明的事项,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说明为准。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简称、词语的含义与《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中所使用简称、词语的含义相同。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
[点击查看PDF原文]
提示:本网不保证其真实性和客观性,一切有关该股的有效信息,以交易所的公告为准,敬请投资者注意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