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5-11-25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固德电材系统(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二)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19号富凯大厦B座12层
电话:010-52682888传真:010-52682999邮编:100033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固德电材系统(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二)
德恒12F20240432-18号
致:固德电材系统(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固德电材系统(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固德电材”、“公司”)的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或“本次发行”)的特聘法律顾问。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注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所出具了“德恒12F20240432-01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固德电材系统(苏州)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以下简称“《法律意见》”)、“德恒12F20240432-02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固德电材系统(苏州)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德恒12F20240432-09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固德电材系统(苏州)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一)》”)。
鉴于容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已就发行人截至2025年6月30日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于2025年9月25日出具了容诚审字[2025]230Z4913号《审计报告》,本所律师对报告期(“报告期”系指2022年1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内以及《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出具之后发行人的相关情况以及与本次发行相关事项的更新情况进行了补充核查,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
本补充法律意见是对《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
的更新和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在内容上存在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为准。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中补充和更新的事项之外,《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的内容仍然有效。本所在《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中的声明事项亦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除非上下文另有所指,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中所使用的定义和术语均与《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中使用的定义和术语具有相同的含义。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
本补充法律意见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有效的或者发行人的行为、有关事实发生或存在时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有关的事实和文件资料进行了核查、验证,现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本所律师已在《法律意见》及《律师工作报告》中披露了发行人第五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及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对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情况。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情况未发生变化,且仍处于有效期内。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本所律师已在《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中披露了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未发生变化,仍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注册办法》《上市规则》核对了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具体情况如下:
(一)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条件
1.根据本次发行方案,发行人本次拟发行的股票为每股面值1元、并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的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且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具有同等权利,符合《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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