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6-26
北京市天中律师事务所
关于佳木斯金地造纸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年度股东会会议的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天中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南二路 76 号院 5 号楼 02B
邮编:100020
致:佳木斯金地造纸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天中律师事务所接受佳木斯金地造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黄超律师、万昊伟律师出席公司 2024 年年度股东会会议(以下简称“本次股东会会议”)进行法律见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以及《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佳木斯金地造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东会会议人员的资格及召集人资格、本次股东会会议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有关事宜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出席了本次股东会会议,并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 《佳木斯金地造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2. 《佳木斯金地造纸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七
次会议决议》;
3. 《佳木斯金地造纸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监事会第七
次会议决议》;
4. 公司于2025年6月3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
统公布的召开本次股东会会议通知的公告;
5. 公司本次股东会会议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
6. 公司本次股东会会议股东表决情况凭证资料;
7. 本次股东会会议的其他会议文件。
在本法律意见中,本所律师根据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本所律师对该事实的了解,仅就公司本次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事项发表法律意见,不对本次股东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议案中所涉事实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等问题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仅供见证公司本次股东会会议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
本所律师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
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股东会会议召集人资格及召集、召开程序
经核查,公司本次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经第六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召开。公司已于 2025 年 6月 3 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公告形式刊登了关于召开 2024 年年度股东会通知公告,将本次本次股东会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会议议题等予以公告。
本次股东会会议采取现场投票表决的方式进行。现场会
议于 2025 年 6 月 24 日(星期一)上午 9 点在四川省成都市
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 1700 号环球中心 6-1-709 号如期召开。
本次股东会会议就会议通知中所列议案进行了审议。董事会工作人员当场对本次股东会会议作记录,本次股东会会议的会议记录由出席本次股东会会议的会议主持人、董事会秘书签名。
本次股东会会议未发生对通知的议案进行修改的情形,也未发生股东提出新议案的情形,也不存在对召开本次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的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会会议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会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会议内容与通知所告知的内容一致;本次股东会会议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 出席本次股东会会议人员的资格
1. 经本所律师核实,出席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的股东
(包括股东授权委托代表)共 4 人,持有表决权股份80,246,339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 22.32%。
2. 出席及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为董事长、董
事会秘书、本所律师。经本所律师查验,上述股东均为 2025年 6 月 23 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均持有出席会议的合法证明,其出席会议的资格均合法有效。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会会议的人员资格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 本次股东会会议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会会议依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采取现场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并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投票和计票。
根据合并统计的表决结果,参加本次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含委托代理人)审议并表决通过以下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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