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1-05-25
北京国枫(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国枫律股字[2021]C0077 号
致: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国枫(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委托,指派律师出席了贵公司召开的 2020 年年度股东大会现场会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并查阅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贵公司于 2021 年 4 月 30 日刊载在指定媒体的《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决议公告》(以下简称“《董事会决议》”);
2、贵公司于 2021 年 4 月 30 日刊载在指定媒体的《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公告》;
3、贵公司于 2021 年 4 月 30 日刊载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的《江
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0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股东大会通知》”);
4、股东名册、股东及股东代理人身份证明等。
本所律师仅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法定文件使用,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非经本所律师书面同意不得将本法律意见书用于其他用途。
本所律师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贵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就本次股东大会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根据贵公司董事会分别于 2020 年 4 月 30 日刊载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
件的媒体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大会通知》,本次股东大会由贵公司董事会召集,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方式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1、根据《股东大会通知》,贵公司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于本次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作出,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2、根据《股东大会通知》,贵公司关于本次股东大会通知的主要内容有:会议类型和届次、会议召集人、会议召开时间、会议召开方式、会议出席对象、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会议审议事项、会议登记等事项。该会议通知的内容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3、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投票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于 2021 年 5 月 21 日 15:
00 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登良路 23 号汉京国际大厦 16 层公司会议室举行。现
场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与《股东大会通知》中所告知的时间、地点一致。
4、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由贵公司董事长丁立红先生主持。
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
(一)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本所律师对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与截至 2021 年 5 月 17 日(股
权登记日)下午收市时登记在册的全体股东进行核对与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8名,代表贵公司有表决权股份633,888,519股,占贵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26%。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手续齐全,身份合法,代表股份有效,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
贵公司部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本所见证律师出席或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贵公司董事会。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股东代理人和其他人员以及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均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经本所律师见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对列入《股东大会通知》的议案作了审议,并以记名投票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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