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4-08-29
上海世茂股份有限公司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上海世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就所发行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的相关信息披露工作的管理,规范相关信息披露行为,确保信息披露的公平性,保护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的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子公司”)。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所有对公司所发行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和交易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相关主管部门或机构要求披露的信息;本制度所称“披露”是指公司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及银行间债券市场其他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信息。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及一般规定
第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本制度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遵守信息披露纪律。
第四条 公司信息披露要体现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规范信息披露行为,禁止选择性信息披露,保证所有债务融资工具投资者在获取信息方面具有同等的权利。
第五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条 公司不得延迟披露信息,不得有意选择披露时点强化或淡化信息披露效果,造成实际上的不公平。
第七条 公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八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不得配合他人操纵债务融资工具交易价格。
第九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保证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明材料,并向交易商协会申请披露对发行文件或定
期报告的相关异议。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条 公司披露信息时,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信息披露语言应简洁、平实和明确,不得有祝贺性、广告性、恭维性或诋毁性的词句。
第十一条 公司可以依据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豁免披露本制度规定的信息。
第十二条 信息披露文件一经公布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进行变更或更正的,应披露变更公告和变更或更正后的信息披露文件。已披露的原文件应在信息披露渠道予以保留,相关机构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更改或替换。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十三条 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包括公司、公司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公司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的关联人亦应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四条 公司信息披露负责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部门,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负责组织和协调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相关工作,接受投资者问询,维护投资者关系。
第十五条 公司变更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之日后2 个工作日内披露变更情况及接任人员;对于未在信息披露事务负责
人变更后确定并披露接任人员的,视为由法定代表人担任。如后续确定接任人员,应当在确定接任人员之日后 2 个工作日内披露。
第十六条 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债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债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应当经董事会授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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