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0-05-20
证券代码:430421 证券简称:华之邦 主办券商:东方花旗
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公告(补发)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本次重大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收到受理通知书的日期:2018 年 11 月 27 日
诉讼受理日期:2018 年 11 月 27 日
受理法院的名称: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二、有关重大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和进展情况
(一)(原告/上诉人)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陈宝明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孙喜光、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被上诉人)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江西通力电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江西通力电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徐亮/黄秋根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吴亚鹏、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纠纷起因及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江西通力电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 2016 年 5 月签订《山
东金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130t/h 锅炉超低排放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
由被告江西通力电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就原告总承包的山东金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动力车间 2×130t/h 锅炉超低排放改造工程按原告设计图纸、说明资料等进行安装、调试。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总价为 660 万元(含 11%增值税价),最终结算单价以合同附件一综合单价表为下调 11%。合同另对付款方式、合同工期、材料供应、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江西通力电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原告正常付款的情况下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相应工程,并于 2016 年 7 月底擅自停工,同时采取堵门等方式阻挠原告进场施工,造成业主的正常生产秩序受到严重影响,工程无法正常进行。经原告多次催促、函告,被告江西通力电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仍拒绝复工、继续安排工人堵门,拒绝派员对涉案工程已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为了确保工程能够继续
进行,2016 年 8 月 6 日,原告与被告江西通力电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签
订《协议书》,就被告江西通力电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按期向工人发放劳务费用,引发劳务纠纷事宜,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江西通力电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垫付劳务费用 532000 元,被告江西通力电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后续的剩余工程不在进行施工。原告为此实际垫付了劳务费用 532000 元,双方签订的《山东金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130t/h 锅炉超低排放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经原告委托山东瑞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被告江西通力电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被告江西通力电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已完成工程内容的结算造价为 1096751.37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 50000 元。截止被告停工,原告向其支付了工程款
1350000 元,其中土建拆除费用为 103000 元,原告超额支付了 150248.63 元,该
费用应由被告返还。由于被告江西通力电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违约未完成涉案工程,原告另行与山东省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又签订新的《施工合同》,继续对江西通力电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完成部分工程施工,经核算,原告为此增加了额外费用 3569899.89 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江西通力电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当承担上述损失,并支付原告 20000 元违约金。原告在被告江西通力电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施工期间以及委托其它单位抢建期间垫付了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江西通力电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水电费 35199.80 元,根据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江西通力电业发展有限
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被告江西通力电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系被告江西通力电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因此被告江西通力电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江西通力电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诉讼的请求及依据:
1.判令被告江西通力电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
150248.63 元、水电费 35199.8 元,以上共计 185448.34 元;
2.判令被告江西通力电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返还原告垫付的劳务费用532000 元;
3.判令被告江西通力电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3569899.89 元、鉴定费 50000 元,以上共计 3619899.89 元;
4.判令被告江西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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