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0-05-18
公告编号:2020-033
证券代码:430421 证券简称:华之邦 主办券商:东方花旗
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进展公告(补发)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 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本次重大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收到受理通知书的日期:2016 年 12 月 1 日
诉讼受理日期:2016 年 12 月 1 日
受理法院的名称: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二、有关重大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和进展情况
(一)(原告/上诉人)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杜雪梅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沈冕成、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
(二)(被告/被上诉人)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陈宝明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徐微徨、上海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纠纷起因及基本案情:
原告系一家专业从事燃烧设备研发、制造的企业,先后获得多项相关专利。起
诉前,原告发现被告于 2015 年 12 月 8 日申请了一项名为“一种适用于各种低
热 值 / 低 压 力 燃 气 的 低 氮 燃 烧 器 ” 的 发 明 专 利 , 专 利 申 请 号 :
XXXXXXXXXXXX.8,申请公布日为 2016 年 4 月 6 日,发明人为陈宝明、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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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俊、徐志斌、田莉勤。被告该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原告在“广东揭阳”项目中 实施的技术方案主题一致,技术特征相似。徐志斌原系原告的技术副总,于 2015 年 5 月离职后进入被告处工作,其在职期间,全程参与了原告“广东揭阳”项
目的实施。原告发现被告于 2015 年 12 月 30 日申请了一项名为“一种内混式
气泡雾化油枪”的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XXXXXXXXXXXX.2,申请公布日
为 2016 年 3 月 30 日,发明人为陈宝明、徐志斌、毕德贵、岳小俊。被告该申
请的技术方案与原告在“乍得”项目中实施的技术方案主题一致,技术特征相
似。徐志斌原系原告的技术副总,于 2015 年 5 月离职后进入被告处工作,其
在职期间,全程参与了原告“乍得”项目的实施。原告发现被告于 2015 年 11 月 9 日申请了一项名为“一种用天然气和液氮制取低热值燃气的装置”的发明 专利,专利号申请号:XXXXXXXXXXXX.9,发明人为陈宝明、徐志斌。被告 该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原告在“广东揭阳”项目中实施的技术方案主题一致,技
术特征相似。徐志斌原系原告的技术副总,于 2015 年 5 月离职后进入被告处
工作,其在职期间,全程参与了原告“广东揭阳”项目的实施。综上,原告认 为涉案专利应属于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应归属于原告,故诉至法院。
(四)诉讼的请求及依据:
1.判令确认专利申请号为 XXXXXXXXXXXX.8,名称为“一种适用于各种低 热值/低压力燃气的低氮燃烧器”(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原告 所有;
2.判令确认专利申请号 XXXXXXXXXXXX.2,名称为“一种内混式气泡雾化 油枪”(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的申请权归原告所有;
3.判令确认专利号为 XXXXXXXXXXXX.9,名称为“一种用于天然气和液氮 制取低热值燃气的装置”(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原告所有;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 22,500 元。
(五)被告答辩状的基本内容:
1.原告所述技术方案、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不同;
2.原告未能举证徐志斌在原告处的研发记录及研发过程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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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原告证据仅指向徐志斌在原告处的采购行为,无法证明涉案专利与徐志斌的 本职工作相关。
三、判决情况(适用于判决或裁决阶段)
于 2018 年 6 月 29 日收到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 2018 年 6 月 29 日作出的
(2016)沪 73 民初 874 号、(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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