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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05-16 17:04:21 股吧网页版
芳笛环保: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关于武汉芳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年度股东会的法律意见书 查看PDF原文

公告日期:2025-05-16


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关于武汉芳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年度股东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武汉芳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武汉芳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曹昌坤律师、李淼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或经办律师”)出席公司的 2024 年年度股东会(基于新公司法的规定,统一将股东大会表述改为“股东会”,故以下简称“本次股东会”)。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听取了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并审查了提供的相关文件。本所仅就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出席会议人员资格、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并不对本次股东会审议议案的内容以及议案所涉及事实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出具意见。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基于以下前提:公司提交本所律师的资料是真实、完整的,包括但不限于有关人员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资料上的签字及(或)印章均是真实的;资料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原件一致。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东会之目的使用,不得被其他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会公告材料,随本次股东会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一并予以公告。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
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根据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以下简称“《信息披露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武汉芳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对本次股东会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现场核查和验证。基于上述声明,本所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

1.为召开本次股东会,2025 年 4 月 22 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
议做出决议,并于 2025 年 4 月 23 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www.neeq.com.cn)刊登了《武汉芳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年度股东会通知公告》(以下简称“《本次股东会通知》”),对召开本次股东会的通知进行了公告。

2.本次股东会通知中载明了本次股东会会议以现场方式召开,并载明了现场会议的时间、地点、提交会议审议的议案、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及公司联系方式等事项。

(二)本次股东会的召开

1.公司本次股东会采用现场方式召开,会议于 2025 年 5 月 14 日(星期
三)10 时在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大园路 2 号徽商大厦 A 栋 11 层办公
室召开。

2.本次股东会由公司董事会董事长章北霖主持现场会议。

经核查,本次股东会的实际召开时间、地点、内容、方式与会议通知一致。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和方式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会召集人资格、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一)本次股东会召集人的资格

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的资格符合《公司法》、《信息披露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会人员的资格

有权出席公司本次股东会的人员为:截止 2025 年 5 月 9 日,股权

登记日下午收市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在册、并办理了会议登记手续的公司全体股东;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本所见证律师。

1. 股东

经本所律师对出席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的股东情况的核查,出席公
司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投票的股东共 5 人,代表股份数为 40715448 股,占公司股权登记日总股份的 69.1851%。

经本所律师核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的《前200 名全体排名证券持有人名册》、股东身份证明材料,上述股东均系股权
登记日(2025 年 5 月 9 日)在册的股东。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的股东所提交的证明文件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具备合法有效的与会及表决资格。

2. 出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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