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9-06-04
证券代码:831797 证券简称:爱乐祺 主办券商:恒泰证券
北京爱乐祺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 本次重大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收到受理通知书的日期:2019年5月5日
诉讼受理日期:2019年5月5日
受理法院的名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 有关重大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和进展情况
(一) (原告/上诉人)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北京爱乐祺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陈靖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马忠华、闫玮、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 (被告/被上诉人)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北京中和珍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邱淦清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周新伟、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律师
(三) 纠纷起因及基本案情:
上诉人北京爱乐祺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乐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和珍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贝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6903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 诉讼的请求及依据: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被上诉人拒绝就多支付的空调费与上诉人进行协商,并单方面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违约在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珍贝大厦三层租赁给上诉人使用,建筑面积3000平米,租赁期限8年,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空调费用按照100元/平米/年计算。2013年4月15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达内时代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五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诉人承租面积中的900平米租给案外人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
2018年初,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珍贝大厦三层建筑面积为2357.14平米,自2013年1月20日起,上诉人承租的面积又减少900平米,实际承租面积仅为1457.14平米,而被上诉人一直按照3000平米面积催收空调费,故意隐瞒了租赁标的物的重大瑕疵。鉴于此,上诉人多次联系被上诉人进行协商,希望将已经多支付的空调费在支付租金时予以扣除,被上诉人拒绝协商,并限期要求
上诉人交纳租金等费用。上诉人为了缓和双方矛盾,在明确支付租金的具体时间并要求被上诉人考虑上诉人经营实体的性质,不要采用断水断电的方式,被上诉人均不予理睬,并在强行断电的当日,向上诉人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违约在先。
2、涉案租赁标的物房产证中记载的面积已包括了三层房产平面图中三处空间的面积,因此房产证中记载的面积即为实际面积。
关于租赁标的物实际面积的情况,结合现场勘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房产证上记载的面积,均可以体现出租赁标的物不足3000平米的事实。房产证中房屋登记表显示的信息,涉案租赁标的物位于崇文区珠市口东大街6号(即珍贝大厦)三层,该大厦一层面积为2339.84平米,现场勘查时大厦二层、三层东南侧有外延面积,结合房产证中记载的面积也能反映出二、三层因存在外延面积,所以略大于一层面积,二层面积为2395.64平米,三层为2357.14平米,结合房产平面图可以看出一层的面积完整,不存在三处空间的前提下,其实测面积小于二、三层,能够充分的说明房产证中记载三层的面积已包括了三处空间的面积,因此房产证登记的面积即为实际面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拒绝就多支付的空调费进行协商,迟延支付租金具备合理理由,因此不应由上诉人按照年利率20%承担利息。
根据《合同法》第227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结合本案,上诉人迟延支付租金是因为被上诉人对于多收取了长
达七年的空调费拒绝协商解决而导致的,况且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的同时,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押金,押金的目的就在于担保上诉人因租赁可能造成租赁标的物的损害以及拖欠租金所产生的债务履行,视为上诉人预付的租金。因此,在上诉人迟延支付租金具备正当理由的情形下,迟延支付租金并不会给被上诉人造成其他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承担利息。
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的租赁合同履行期内,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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