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7-05-18
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精科智能传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之
法律意见书
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精科智能传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致:山东精科智能传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以及《山东精科智能传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的有关规定,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山东精科智能传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科传动”或“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见证精科传动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前,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本所律师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和召集人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和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等制度的规定发表意见,不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见证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基于以上声明,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根据精科传动提供的本次会议的有关材料,对因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而需要提供或披露的资料、文件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在此基础上出具本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
2017年4月26日,精科传动董事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信息披露
平台上发布了《山东精科智能传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通知》
(以下简称“通知”),根据该通知,公司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会议拟定于2017
年5月17日召开,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召开经公司2017年4月26日召开的第
一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作出决议,由董事会召集,并于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形式通知了股东。通知的内容包括会议召开时间、会议地点、会议方式、会议召集人、出席对象、会议审议事项、会议登记方法等事项。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董事会召集本次会议程序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会议的召开
公司本次会议于2017年5月17日上午9:00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由公
司董事长吴江主持。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信息披露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会议人员及召集人的资格
1、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共6人,合计持有股份30,450,000.00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9.35%。
2、出席会议的其他人员包括公司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信息披露人员及见证律师列席本次会议。
3、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资格和召集人资格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信息披露细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关于本次会议的议案
根据公司董事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信息披露平台上公告的通知及相关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公司本次会议审议的议案为:
1、《关于2016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
2、《关于2016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
3、《关于2016年年度报告及摘要的议案》;
4、《关于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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