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5-12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部分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实施
的法律意见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中国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35 号
国际企业大厦 A 座 509 单元
邮编:10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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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部分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实施
的法律意见
京天股字(2026)第 194 号
致: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幸福”或“公司”)委托,担任公司的专项法律顾问,为公司 2018 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实施的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审阅了公司拟定的《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激励计划》”)及本所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对相关的事实和资料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在本所进行核查和验证过程中,公司向本所保证其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要求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或口头证言。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仅供公司履行本次激励计划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作为公司申报本次回购注销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基于上述,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激励计划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决策程序及信息披露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公司就其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履行的法定程序具体如下:
(一)本次回购注销的决策程序
华夏幸福已就本次激励计划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履行如下程序:
1、2018 年 6 月 3 日,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
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18 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拟作为激励对象的董事已回避表决。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认为:“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同意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并将公司 2018 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
案)相关事项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2018 年 6 月 3 日,公司第六届监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华夏幸福
基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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