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7-08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部分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实施情况的
法律意见书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部分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实施情况的
法律意见书
致: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千金药业”)委托,担任千金药业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就公司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实施(以下简称“本次回购注销”)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特作如下声明:
(一)本所依据我国法律、法规、地方政府及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二)本所已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的行为以及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三)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必备文件之一,随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或公开披露,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
(四)本所出具法律意见是基于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自然人已向本所提供了本所认为出具法律意见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无隐瞒、虚假或重大遗漏之处,所有资料上的签名及/或印章均系真实、有效。
(五)本所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于法律专业事项履行了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会计、评估、资信评级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履行了普通人的一般注意义务。
(六)对于本所出具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根据公司、有关政府部门以及其他相关机构、组织或个人出具的证明出具意见。对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独立第三方机构取得的证据资料,本所在履行一般注意义务后,直接将其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本所在法律意见中对有关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审核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等专业文件以及中国境外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中某些数据及/或结论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或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及/或承担连带责任。
(七)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实行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正 文
一、本次回购注销的批准与授权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千金药业为本次激励计划已履行如下程序:
1、公司董事会下属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拟定了《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并提交第十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
2、2021 年 11 月 24 日,公司召开第十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关联董事就相关议案回避表决;同时公司独立董事已经就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项发表了独立意见,同意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
3、2021 年 11 月 24 日,公司召开第十届监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株洲千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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