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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04-24 18:13:07 股吧网页版
科达制造: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科达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本次交易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的核查意见 查看PDF原文

公告日期:2026-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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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11/F, Emperor Group Centre, No.12D, Jianwai Avenue,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100022, P.R.China

电话/Tel.:010-50867666 传真/Fax:010-56916450 网址/Website:www.kangdalawyer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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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科达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本次交易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的

核 查 意 见

二〇二六年四月

致:科达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科达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科达制造”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拟向交易对方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特福国际 51.55%股份,同时拟向不超过 35 名特定投资者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以下称“本次交易”)的特聘专
项法律顾问。本所就本次交易于 2026 年 4 月 9 日出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科达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称“《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 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以下称“《格式准则 26 号》”)《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5 号——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及其他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针对科达制造本次交易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进行了核查,并出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科达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本次交易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的核查意见》(以下称“本核查意见”)。

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核查意见。除特别说明外,本核查意见中使用的术语、名称及简称与《法律意见书》中的含义相同。本所律师在审核、查证公司的相关资料基础上,依据《公司法》《证券法》《重组管理办法》《格式准则 26 号》《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9 号》《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并参照《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核查意见。

本核查意见仅就与本次交易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以《法律意见书》发表意见事项为准及为限)发表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财务、会计、验资及审计、评估、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和中国境外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基于专业分工及归位尽责的原则,本所律师对中国境内法律事项履行证券法律专业人士的特别注意义务;对财务、会计、评估等非法律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

本核查意见中涉及财务、会计、验资及审计、评估、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等内容时,本所律师按照《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的规定履行了必要的调查、复核工作,形成合理信赖,并严格按照独立财务顾问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或发行人的书面说明/书面确认文件予以引述。该等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及本所律师对所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这些内容本所及本所律师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适当资格。

在出具本核查意见之前,科达制造及相关交易方已向本所及本所律师保证其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陈述与说明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文件资料为副本、复印件者,其内容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提交给本所的各项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且签署行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本所律师对于与出具本核查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依赖有关政府部门、上市公司或其他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或相关专业机构的报告发表本核查意见。

本核查意见仅供上市公司为本次交易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核查意见作为上市公司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专项核查意见承担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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