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6-10
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关于
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期员工持股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关于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期员工持股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
GLO2024SH(法)字第 0337-2 号
致: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以下称“本所”)接受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或“中天科技”)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称“《指导意见》”)、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称“上交所”)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以下称“《监管指引第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就公司拟实施的第三期员工持股计划(以下称“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或“本计划”)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经办律师(以下称“本所律师”)对中天科技提供的与题述事宜有关的法律文件及其他文件、资料进行了审查、验证。同时,本所律师还审查、验证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审查、验证的其他法律文件及信息、资料和证明,并就有关事项向中天科技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为止中国现行或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对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涉及的有关事实的了解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特作如下声明:
1. 本法律意见书是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已经存在的有关事实和所适用且当时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并且是基于本所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作出的,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和口头确认;
2. 本所及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
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在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而进行的调查过程中,公司向本所声明,其已提供了本所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文件、材料或口头的陈述和说明,不存在任何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其所提供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其正本材料或原件是一致和相符的;所提供的文件、材料上的签署、印章是真实的,并已履行该等签署和盖章所需的法定程序,获得合法授权;所有口头陈述和说明的事实均与所发生的事实一致;
4. 本所仅就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拟持有的公司股票的价值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报告或结论等进行引述时(如有),不应视为本所对该等数据、报告或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于该等数据、报告或结论等内容,本所及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做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5.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6.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同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以上所述,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涉及的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公司前身江苏中天光缆集团有限公司于 1996年 2月经批准设立,并于 1999
年 11 月经批准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2002 年 8 月 23 日,经中国证监会核
准,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7,000万股。2002年 10月 24日,中 天科技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股票简称为“中天科技”,证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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