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5-12
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对外
担保行为,有效防范公司对外担保风险,确保公司资产安全,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
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本办法所称“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公司及所属单位。公司对外担保实
行统一管理,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任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四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
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五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按照公司章程及本办法规定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除外。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担保,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
信、互利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公司为他人担保,公司对强令为他人担保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七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采取反担保等必要
的措施防范风险,反担保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八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
相关规定执行,以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条件
第九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
之一的单位提供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虽不适合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
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和合作关系的申请担保人,风险较小的,经公司董事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可以为其提供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履行的程序
第一节 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
提交股东会表决前,应当掌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第十二条 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担保申请书,包括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五)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六)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三条 经办责任人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
料,对申请担保人的经营及财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进行调查和核实,按照合同审批程序此时不一定具有正式的合同文本报相关部门审核,或组织专业人员对项目进行评审,提出书面意见,经分管领导审定建议审定后报经党委会前置审议后,将有关资料及书面意见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批。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
表决,并将表决结果记录在案。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在最近 3 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
假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且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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