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5-12-05
山西省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山西省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完整,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理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及《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当有需要定期披
露的信息以及发生或即将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下简称“重大信息”)时,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场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
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
第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得滥用暂缓或豁免披露规避信息披露义务、误导投资者,不得实施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
第五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
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前获知的前述信息,在依法披露前应当保密。
第六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公司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第七条 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收购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全面履行。
第八条 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信息披露
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或者对公司所披露的信息存在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公司应当予以披露。
第九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以
客观事实或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实
际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客观,不得夸大其辞,不得有误导性陈述。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应当合理、谨慎、客观。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内容完整,充分披露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有较大影响的信息,揭示可能产生的重大风险,不得有选择地披露部分信息,不得有重大遗漏。
第十条 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
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材料应当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
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二条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
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十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
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在非交易时段,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
相关公告。
第十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
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披露重大信息,不得有意选择披露时点。
第十五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相关信息
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并在披露前不对外泄漏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要的通讯设备,
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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